随后,李某为王先生设计了投保方案:一次性缴纳11.8万元,就可以每年领取高额分红。李某还为王先生填写了投保单,王先生在投保单上签名并交付了11.8万元保费。
至2005年3月,保险公司又发来要求交付续期保费的通知,王先生为此产生疑问,遂向李某要求给付保险单,但李某直到今年1月3日才将保险单交付王先生,王先生看了保单才了解到,此保险为缴费三年期的险種,与李某当时所称的缴纳形式完全不同,因此要求退保,遭到李某的拒绝。
王先生认为,李某的虚假陈述误导了他,属于欺诈行为,故王先生诉至法院。王先生还认为,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投保人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要求解除合同的,将扣除10元工本费后退还已交保险费。”此条属于合同中的约定解除。他在今年1月3日收到保险合同后,并没有在保险合同回执上签字,故有权要求行使解除权。
法院经审理认为,作为合同附件的客户服务指南第1条:“自您签收保险合同之日起十日内为犹豫期。如您在此期间内要求解除保险合同,我公司将在扣除10元工本费后退还已收全部保费。”而保险公司送达书上提示:“在您收到本保险合同后,请认真核对合同构件是否完整,有无缺页、遗漏,检查合同内容与您的投保要求是否一致,并请仔细阅读保险条款。保险合同构件:保险单、现金价值表、保险条款、投保单副本、保险合同送达书等。”
被告保险合同送达书及客户服务指南作为合同附件,是被告的要约,已由原告所承诺,已形成原、被告双方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并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现被告未将保险合同送交原告签收,是引起本案诉讼的直接原因,被告对此应负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判决双方解除保险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