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信托目的必须确定。按照我國《信托法》的相关规定,设立信托必须有合法的信托目的。信托目的就是委托人意欲通过信托实现的目标。只有明确了信托目的,受托人才能据此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履行其受托管理的义务。因此,信托目的确定,是信托有效要件之一。委托人就信托意欲实现的内容,如无具体而明确的指示,或信托目的不可能实现或有不合法的情况,该信托也是无效的。
其次,信托财产必须确定。信托财产是委托人设立信托的客体,是受益人信托受益权的体现,也是受托人为履行信托目的所管理、处分的标的,因此,信托财产在信托行为成立时必须确定。所谓确定,是指信托财产必须为委托人有权处分的独立财产权,且就其范围、種类、数量等在信托行为中有一定程度的明确表示。以房产为例,其位置、门牌号、基地号、建物层次、面积、权利范围等,必须在信托契约或遗嘱中载明,且处于可办理移转或处分的状态。
最后,受益人必须确定。受益人原则上并不以信托成立时存在或特定为必要,但必须是可以确定的。比如公益信托的受益人通常不特定,但可以表示为“以心智残障者为受益人”,这样就可以确定其范围了,所以也是可以的。再如“以将来出资人为受益人”或“以未来成立的法人为受益人”等这都属于受益人不存在但可以确定的情形。实践中,若信托行为没有关于受益人的表示时,依信托的法理,可推定委托人是以其自身或以其继承人(委托人死亡时)为受益人的。但如果信托行为中没有关于受益人的指示,且已明确表示不以委托人或其继承人为受益人的,则该信托就是无效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