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4年2月,某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的5名股东(月工资均为800元)带领上年度销售业绩突出的几名营销人员到外地免费旅游。3月份,企业将旅游發生的所有费用分摊至上述人员(人均3000元),并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代扣代缴了个人所得税。
但是,不久前,当地税务机关在审核这一事项中指出,公司的扣缴行为并不准确。企业财务人员解释道:按照《财政部、國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以免费旅游方式提供对营销人员个人奖励有关个人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04]11号)规定,在商品营销活动中,企业和单位对营销业绩突出人员以培训班、研讨会、工作考察等名义组织旅游活动,通过免收差旅费、旅游费对个人实行的营销业绩奖励(包括实物、有价证券等),应根据所發生费用全额计入营销人员应税所得,依法征收个人所得税,并由提供上述费用的企业和单位代扣代缴。-
其中,对企业雇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与当期的工资薪金合并,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对其他人员享受的此类奖励,应作为当期的劳务收入,按照“劳务报酬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因而,公司完全是依法操作。
事实上,公司财务人员的理解不够全面,对股东的这项所得不能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算扣缴个人所得税。因为《财政部、國家税务总局关于规范个人投资者个人所得税征收管理的通知》(财税[2003]158号)第1条明确规定,除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以外的其他企业的个人投资者,以企业资金为本人、家庭成员及其相关人员支付与企业生产经营无关的消费性支出及购买汽车、住房等财产性支出,视为企业对个人投资者的红利分配,依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可见,虽然同为免费旅游所得,但是股东和营销人员适用的个人所得税税率和税目却有区别。
因此,公司对股东的旅游支出应视同投资所得适用20%的税率来扣缴税款。每名股东应缴纳个人所得税600元,公司总计少代扣代缴了1375元的税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