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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运人能否作为货运险的被保险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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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國内货物运输保险业务中,存在着公路汽车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将其负责运输的货物向保险公司投保货物运输保险的情况。此種做法值得商榷。

  什么人才可以作为

  货运险的被保险

  我國《保险法》第22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受保险合同保障,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其第33条规定:“财产保险合同是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货物运输保险属于财产保险合同范畴,是以被保险人的有形财产(货物)及其有关利益(如加成投保的预期利润及运费保险)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由于运输货物的流动性,决定了货运险的被保险人具有多变性的特点。商品由卖方运到买方,有时要经过多次转卖。货物买卖双方对于货物的保险利益是随着物权的转移和风险的交割而换位的,保险标的转移时,保险利益也随之转移,最终受保险合同保障的人可能不是保单注明的被保险人,而是最终的买方,即保单合法持有人。对于國内运输,通常的做法是交货则风险、物权随之转移,保险利益也从卖方转移买方,保险合同上的权利和义务也一同转移给了买方。

  由此可见,货物运输保险的被保险人或最终的保单持有人应是对货物本身具有保险利益,即对货物具有所有权和承担损失风险的买方或卖方。

  承运人对所承运的货物是否具有

  保险利益、具有何種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保险利益是货运保险合同生效的要件,《保险法》第12条规定:“保险利益是指投保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法律上承认的利益”,它要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具有的经济利益与其对保险标的具有财产权利有一定联系时,才构成其对保险标的完整的保险利益。在保险法律关系中,投保人投保的是对保险标的的合法权益,保险责任也只是对保险标的因保险条款承保的特定的危险事故而使特定的人在经济上遭到特定的损失时进行赔偿。保险合同的客体,即保险合同所承保的并不是保险标的本身,而是基于保险标的上的利益,即保险利益。

  我认为,承运人对其承运的货物是具有保险利益的,但其对货物本身并不具有法律上承认的保险利益,因为其对货物不具有所有权、抵押物权等,而仅仅是对其作为承运人对货物所承担的完好运输、保管货物及完好交货的责任及风险,或者说由于其的疏忽或过失等原因造成货物损失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责任具有保险利益。承运人应投保承运人责任险以转移其可能承担的经济赔偿的责任和风险。这符合《保险法》第50条“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的规定,它是以被保险人的民事赔偿责任作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合同,是被保险人为免除自己对第三者的损害责任为目的所订立的保险合同。显然,责任保险不是以被保险人某一具体财产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行为。

  由此可见,承运人作为被保险人只能投保承运人责任险,或作为投保人投保货物运输险,被保险人应为货主。(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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