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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保并不等于保单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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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李某于2003年6月7日在某保险公司代理人郭某处购买了保额为20万的一年期意外伤害保险一份(保险条款中规定保险期间为1年,自本公司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单的次日零时起至约定的终止日24时止),并向郭某预缴了保险费200元,同时郭某向其开出了保险费暂收收据一张,6月8日,郭某携李某的投保单与

  保险费暂收收据“财务记账联”和“业务部门留存”联到保险公司交单,但是,当天保险公司由于电脑系统出现故障未能及时出单,公司核保人员只在投保单上盖了核保章,表示同意承保。

  6月9日,李某出行时不幸车祸身亡,但此时保险公司仍未出具正式保单。于是,郭某的妻子高某凭保险费暂收收据到保险公司索赔,保险公司以未出具正式保单所以保单并未生效为由拒赔,但同意退还暂缴保险费100元,高某不服,遂起诉到当地基层人民法院,要求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20万。

  分析

  此案属于保险合同成立与生效纠纷問題中的常见案例,牵扯到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及其他一些相关問題。

  保险合同的订立过程与一般合同类似,分为要约和承诺两个步骤。本案中,李某在郭某的建议下填写投保单的行为属于要约行为,即表示了一種愿意按照投保单中所列明的条款与保险人达成保险协议的愿望,而郭某由于只是保险人的代理人,根据保险代理人的代理权限,他并没有决定是否承保的权利,所以郭某必须将李某的投保单与保险费暂收收据拿到保险公司,由公司核保人员决定是否承保,而核保人员在投保单上的盖章行为即为承诺,即愿意按照投保单上的内容接受李某的投保要求。至此,保险合同正式成立。

  但是,保险合同的成立与生效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成立只需要当事人双方就某一問題达成协议即可,而合同的生效除需达成协议外,还需订立主体合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如有附条件或附期限作为生效条件的,还需要约定的条件或期限成立方可。本案中的意外伤害保险条款中明确规定,该合同的保险期间从保险人同意承保、收取保费并签发保险单的次日零时起开始,也即只有当这三个条件全部满足后,保险合同才正式生效。但是,该案中,只满足了前两个条件,所以保险合同并未生效。因而保险人并不需要承担任何保险责任。

  但是,本案中,没有能够及时签发保单完全是由于保险人单方面过失所致,所以,保险人应该对其过失行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给付给高某一定的赔款,但此赔款并非保险金。

  启示

  从本案可以看出,1、判断保险合同是否生效并不能仅以缴费、承保为标准,而要结合保险条款中关于生效要件的具体规定加以判断,承保仅是保险合同成立的标志,而并不能决定合同是否生效,只有当约定的条件全部成立以后,合同才正式生效,保险人才开始承担合同中相应的保险责任。

  2、虽然本案中保险公司并未承担保险责任,但是这对被保险人来说明显有失公平———保险人未能及时签发保单的后果由被保险人来承担。所以必须对保险人签发保单的期限作出限定,虽然中國《保险法》第十三条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单或其他保险凭证,但并未对“及时”作出解释,也并未对违反这一规定的后果责任作出说明,所以实务操作中很难把握,这就要求今后的保险立法或司法解释进一步加以规定或说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中央财经大学保险系赵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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