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2005年8月,张先生在某汽车销售公司购买帕萨特轿车一辆。根据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规定,由汽车销售公司代为办理车辆保险。2005年10月18日,张先生按约向该汽车销售公司交缴了车辆保险费6000多元。30日,该汽车销售公司又将保险费汇入某保险公司,并收到了保险公司出具的收款条。
2006年1月13日上午,张先生驾车与他人的机动车相撞,造成经济损失2.5万余元。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张某的车负事故全部责任。事发后,张先生即向保险公司报案索赔。但该保险公司以该车辆未办理保险手续为由不予受理。
然而到了第二天即2006年1月14日,该保险公司开出汽车保险单,并将保险期限约定为2006年1月15日零时起,至2007年1月14日24时止。但是,对于张先生在已缴保费后,保单签发前發生的车辆事故损害,保险公司不予受理。
张先生认为自己已经按照《汽车销售合同》将保费交给汽车销售公司,保险合同没有成立是汽车销售公司与保险公司之间的問題,该事故应由汽车销售公司或保险公司来赔偿。而汽车销售公司认为,代收张某的保险费已汇至保险公司,自己已无责任。保险公司则认为,虽收取该笔保险费,但投保人未主动及时地提供车辆相关保险资料,是保险合同延迟签订的原因。三方争执不下,张先生遂起诉至法院。
法院审理后认为:在该起保险合同缔约过程中,三方当事人均未积极促使保险合同成立,对造成的后果均有不同程度的责任。第三人汽车销售公司代收保险金后,未尽快为张先生办理车辆保险手续,致使原告出险后索赔被拒,应承担事故赔偿的主要责任。被告保险公司收取保费后,未能及时与原告签订保险合同,迟延出具保险单,亦存在一定过错。原告虽已交付保险费,但未主动及时提供相关保险资料,也应承担保险合同迟延缔约的相应责任。
为此判决对原告车辆事故的2.5万余元损失,分别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5000余元,第三人汽车销售公司承担1.5万余元,余款5000余元由原告自行负担。
分析:
应该说法院的判决是公正的。
既然车主委托汽车销售公司代办保险,汽车销售公司应当尽受托人的义务,而不是将钱一汇了之,不顾保险合同是否成立;保险公司收到保费后,认为手续不全,理应及时通知当事人,却迟迟没有行动,消极不作为;投保人以为交了保费就万事大吉,坐等保单送上来而没有提供投保车险的资料,也存在疏忽。
目前在购车过程中,许多汽车销售公司坚持车险一定要由他们代办。车主如果对购车的其它条件均很满意,同时考虑到因此能够避免办理车险的风险,大部分也很乐意接受。对此笔者建议:购车时,车主要将购买车险的险種、保费、保险公司都一并清清楚楚地写进与汽车销售公司签订的《汽车销售合同》,在特别约定的条款中,写明提车时由汽车销售公司提供保单并同时生效,否则就是汽车销售公司违约并按合同中违约条款办理。这样可以避免车险代理办理过程中一些不必要的麻烦与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