侯先生和王先生于2005年3月签订《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一份,约定王先生将一套房屋转让给侯先生,约定房屋转让价款为二百余万元。由于该房屋设有租赁合同,双方还约定,租金在侯先生付清全部房款之前由王先生享有,在侯先生付清全部房款之后由侯先生享有。侯某如约于2005年4月15日前付清了所有房款,根据合同约定,此后房屋租金应由侯先生享有,但王先生擅自从承租人处取走了4月15日至5月31日的租金8000余元。侯先生多次与王先生交涉,王先生坚持不同意返还,侯先生遂起诉要求王先生返还8000余元租金。
王先生在法庭上辩称,他是基于原租赁合同向承租人收取这部分租金,与侯先生并没有关系。侯先生应向承租人提出租金支付的要求,而不应向王先生提出。
法院则认为,侯先生和王先生签订的《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自愿签订的,符合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遵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由于双方在签订买卖合同时,该房屋就设有租赁合同,双方为明确签订合同之目的,还在合同补充条款中特别约定,该房屋的租金在侯先生付清全部房款之前由王先生享有,侯先生付清全部房款之后该房屋租金由王先生享有。所以,王先生以侯先生要求返还租金的主张应向承租人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由此,法院对侯先生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