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商品交易所棉花标准仓单管理办法
(2003年4月20日第五届郑州商品交易所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保障郑州商品交易所(以下简称交易所)棉花期货交割业务的正常进行,规范棉花标准仓单(以下简称标准仓单)的管理,根据《郑州商品交易所交易规则》和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交易所标准仓单的注册、流通和注销等业务,按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交易所、会员、投资者及棉花指定交割仓库(以下简称指定交割仓库)办理与标准仓单有关的各项业务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二章 标准仓单
第四条 标准仓单是指指定交割仓库在完成入库商品验收、确认承检机构出具的检验结果符合棉花期货合约规定的质量标准并签发《货物存储证明》等实物所有权单据后,经交易所注册可以在交易所流通的有效凭证。
第五条 交易所通过计算机办理标准仓单的注册登记、交割、交易、抵押、质押和注销等业务。标准仓单的表现形式为《标准仓单持有凭证》。
第六条 《标准仓单持有凭证》是在交易所办理标准仓单交割、交易、转让、抵押、质押、注销的凭证,受法律保护。
第七条 《标准仓单持有凭证》的内容包括:会员号、会员名称、交易编码、投资者名称、品種、等级、生产年度、类别、仓单数量、冻结数量、抵押数量、质押数量等。
第八条 标准仓单数量因交割、交易、转让、抵押、质押、注销等业务發生变化时,交易所收回原《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开具新的《标准仓单持有凭证》。
第九条 会员持有的《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应当由专人保管,不得涂改、伪造。
第十条 标准仓单可进行交割、交易、转让、抵押、质押和注销等。
第十一条 凡持有标准仓单的卖方会员均可凭《标准仓单持有凭证》到交易所结算部办理标准仓单抵押手续,以头寸形式释放相应的交易保证金。
标准仓单质押按《郑州商品交易所结算细则》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标准仓单的注册
第十二条 标准仓单的注册包括交割预报、入库验收、指定交割仓库申请及交易所注册等环节。
第十三条 投资者向指定交割仓库发货前,应由会员填写《棉花交割预报单》,并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向指定交割仓库预报。
《棉花交割预报单》中须载明:会员名称、会员号、联系电话、联系人、投资者名称、交易编码、产地、生产年份、加工时间、加工单位、入库数量、棉包类型、拟入库时间、运输方式等,并加盖会员单位公章。
指定交割仓库自接到会员《棉花交割预报单》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应以书面形式(包括传真)回复会员能否接收货物或能够接收货物的数量。会员须在接到指定交割仓库同意入库的回复之日起三个工作日之内,按30元/吨向指定交割仓库缴纳交割预报定金。指定交割仓库在收到交割预报定金的当日(工作日),开具《入库通知单》。《入库通知单》自开具之日起有效,有效期为四十天。有效期内与《入库通知单》中相对应数量的货物全部到库的,交割预报定金在货物入库完毕之日起二个工作日内予以返还;部分到库的,按实际到货量返还;未到库部分,交割预报定金不予返还。
第十四条 指定交割仓库为会员开具《入库通知单》的当日,应通过交易所仓库管理计算机系统通报交易所。交易所公告暂停入库业务的指定交割仓库,自公告之日起(含该日)闭市后该指定交割仓库發生的交割预报为无效预报。未在公告之日前向交易所通报《入库通知单》开具情况的,视为公告之日后开具,交易所不再受理相关货物的标准仓单注册申请。
第十五条 未办理《入库通知单》的棉花不能注册标准仓单。
第十六条 指定交割仓库自签发《入库通知单》之日起一个工作日内应以电子邮件方式向中國纤维检验局书面报验。
第十七条 指定交割仓库接到中國纤维检验局的回复后,应立即通报交易所,并与投资者和具体承检机构保持联系。得知棉花到达指定交割仓库的具体时间后,应在24小时之内通知承检机构,并做好配合检验工作,以保证棉花在卸车入库过程中完成抽样及现场检验工作。
第十八条 棉花入库时,指定交割仓库按《入库通知单》、原验证书和码单接收棉花。
投资者应就库监收并对过磅、抽样及现场检验等过程予以确认。投资者未到库监收及确认的,则视为投资者对指定交割仓库所接收的棉花的数量、包装及质量等无异议。
第十九条 入库的棉花必须符合以下要求:
(一) 质量、数量:符合《郑州商品交易所棉花交割细则》的有关规定。
(二)包装及包装物:应符合GB/T6975-1986《棉花包装》标准要求。包装完整、包头标识符合國标规定、刷唛清楚,棉包无严重污染、水渍、火烧、霉变等,包内棉花无异味。
第二十条 对于未能达到期货交割棉规定要求和违反國家有关规定的,指定交割仓库应当拒收并及时通知投资者。
不同等级的棉花必须分开码垛,不得混垛。
第二十一条 期货交割棉实行公证检验制度。按照棉花國家标准(GB1103-1999)和《期货交割棉公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执行。
第二十二条 检验结果经指定交割仓库和投资者确认,对达到期货交割棉标准要求的,由承检机构出具相应的检验证书。对检验结果提出异议的,按照《期货交割棉公证检验实施办法(试行)》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