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995年整顿國债回购业务以前,我國國债回购业务主要集中在武汉证券交易中心、天津证券交易中心、联办STAQ系统和上海证券交易所。
國债回购业务开展后,少数金融机构和交易场所在实际運行中违反中國人民银行、财政部、中國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的有关规定,买空卖空國债,利率过高,期限过长,资金用途也不合理,扰乱了货币市场秩序。使大量已经到期的國债回购合同不能按期履约还款,出现了严重的资金拖欠,拖欠金额达数百亿元。对此,中共中央和國务院予以高度重视,为此,中國人民银行、财政部、证监会于1995年8月8日联合下发了《关于重申对进一步规范证券回购业务有关問題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國务院还转发了《中國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的请示》,根据《请示》要求,中國人民银行会同财政部、证监会联合成立了全國证券回购债务清欠办公室,指导、协调各地区。
各部门的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并先后采取了一系列强有力的清欠措施。作为清偿的一项措施,國务院在國发[1996]20号文《國务院批转中國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第三条规定“对于将回购资金用于长期投资,短期内无法收回,还债确有困难的金融机构,经中國人民银行批准,可适当发行一定数量的金融债券,用于偿还债务。”中國人民银行在银发[1996]244号《关于转发(國务院批转中國人民银行关于进一步做好证券回购债务清偿工作请示的通知)的通知》中对发行特種金融债券的机构、期限、利率等提出了具体的要求。
在设计特種金融债券时,中央银行采取了一系列防范风险的措施,规定:
1、发债机构仅限于将回购资金用于长期投资,短期内无法收回的金融机构;
2、发行对象仅限于机构,不得向个人发售;
3、发债资金必须专户存储,专款专用,优先用于清偿场内证券回购债务;
4、要求采用记帐式发行方式,以防超冒发行和假券风险;
5、发行完毕后,发债机构和持券人必须到中央结算公司办理债券的托管手续,且发债机构必须以自有资产或担保人的资产进行抵押或质押,以担保债券本息的兑付,发债机构必须将资产抵(质)押手续都办妥后,才能进行债券的交易,中央结算公司可以根据抵(质)押资产的价值及状况变化要求发债机构对其抵(质)押资产进行调节;
6、特種金融债券用于回购时,回购融资额不得超过回购债券面值总额;
7、特種金融债券的交易只能在事先已在中央结算公司开立了结算户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之间进行,银行只能卖出债券或只能从事正回购交易,非金融机构只能委托当地中國人民银行分行指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进行债券交易,个人不得参与债券交易;
8、特種金融债券的交易原则上采取“钱券对付”的方式进行;
9、发债机构必须在中央结算公司选定的商业银行设立偿债基金专户,按距债券到期日的远近交纳不同比例的偿债基金;
10、发债机构必须定期公布其财务报告和资产评估报告,向投资人充分披露信息。以上这些措施,可以有效地防范特種金融债券的交易及兑付风险。与以前不规范的证券回购相比,主管机关在特種金融债券的发行及交易方面所采取的风险防范措施都要严厉得多。这些措施的采取,不仅适用于特種金融债券,而且对于其他券種及其衍生金融工具的发行与交易,都有一定的参考价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