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行债券的企业从支付给客户的利息中,扣除了往年为客户代缴的利息税,而客户却对发债企业这样的做法感到不解,因各执己见商谈未果,双方最终对簿公堂。
1999年11月,李先生购买了由某证券公司代销的上海一建设公司的债券,共计人民币5万元,期限5年,年利率为4%。之后,在2000年至2002年间,该建设公司每年都通过承销商向李先生如约支付利息2000元,但是其中并未扣除利息税。
到2003年11月24日,当李先生要求该建设公司支付当年利息时,却被告知要缴纳个人利息所得税,并且要补扣以往3年利息的个人所得税400元。李先生认为,建设公司的这種做法违反了《合同法》的有关规定,实际上是单方面变更了合同,减少了每年应该向持券人支付的利息数额。李先生和建设公司各执己见,最终李先生一纸诉状把该建设公司推上了上海市黄浦区法院的被告席。李先生要求法院判令建设公司按约支付2003年应付利息,并赔偿因诉讼引发的各種费用500元。
建设公司代理人称,根据國家有关法律法规,企业债券的利息所得税不属于免缴税的范畴,并且公司在发行债券时也从未作出任何承担利息税的承诺。至于2000年至2002年期间利息税为什么没有代为扣缴的問題,公司称这是因为当时公司并不明确这笔利息该由谁承担。
但國家税务总局于2003年6月6日下发了《关于加强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工作的通知》。这份通知称,"企业债券利息个人所得税统一由各兑付机构在向持有债券的个人兑付利息时负责代扣代缴,就地入库。"因此到了2003年11月,当李先生再次要求建设公司支付到期利息时,建设公司便将代缴的这部分利息税从当年利息中扣除了。
法院最终判李先生败诉。
法官点评:
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应尽的义务,债券发行企业没有相关的告知责任。作为企业债券的一種,建设债券应该缴纳有关利息所得税也是法律明确规定的内容。该建设公司2000年至2002年期间为李先生代缴利息所得税的行为并不是出于自愿,而是应税务机关要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