向社会公布《电子支付指引(第一号)》(下简便“指引”),对银行从事电子支付活动提出了指导性要求,对银行针对不同客户在电子支付类型,单笔支付金额和每日累计支付金额等方面做出了合理限制。并规定:由于银行保管、使用不当,因银行自身系统、内控制度或为其提供服务的第三方服务机构的原因,造成客户损失的,银行应按约定予以赔偿(《东方早报》10月31日)。
其实正如人们所知的是,由于多年来银行与客户之间的非均衡地位,二者关系在市场,或者说在银行所提供的服务关系中,客户一直处于弱者的地位。银行不仅不能为客户提供优质合格的日常服务,且就是在由于银行过错造成客户损失的情况下,要想得到赔偿也可能会有不少磨难。因而在此前提下,央行在上述“电子支付指引”中对银行责职的规定,无疑可说是一个银行客户的福音。然而,也是需要注意是,虽然“指引”有明文规定银行过错的几種情况,可却同时规定了“按约定予以赔偿”的条款。这就使人有了一些迷惑,因为在人所公认的不平等关系情况下,如将“约定”作为赔偿原则,那银行就很可能会出于利益上的考虑,在与客户约定赔偿条件时,本能地会用自身的强势地位,迫使或变相迫使客户接受一些“不平等”的赔偿前提条款,从而在实际赔偿时,使银行责任得到减轻、甚至免除。应该说,如果这種情况真的發生,那不仅会使相关客户不能得到合理的赔偿,且还可能使相关赔偿原则在实际操作中落空。
还有从行政制度本身设计公正的观点看,衡量一種制度是否具备公正含量,以及在多大程度上具备了公正的含量,就不仅要看其条文是否公平,同时还要看这種制度是否在严密性方面是否也有了可行性的安排。也就是说,只有当制度不但有条文公正,同时也具备具体公正要素时,制度设计才可称得上是合理的、完美的。然与此对照,央行的上述“指引”,似乎在具体公正的安排上尚还有一定的缺陷。
所以对人民银行来说,在设计有关行政规范时,要在考虑制度具体条款行文的同时,还要考虑到制度具体施行时可能出现的情况,并一并予以安排。如此才能使制度公正成为具体公正,也才能使行政成为真正意义上的公正。